来源: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 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 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 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 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 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 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 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 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 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 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但是,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 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 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 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 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 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 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 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 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 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 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 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 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 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 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 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 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 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 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 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 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 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 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 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 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 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 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 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 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 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 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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